PINE BARKE XTR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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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中国第24年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碧萝芷品牌维权获支持

2020年6月1日,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称锦江法院)开庭,公开审理了原告北京倍和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锦江区鱼子酱食品店(以下称鱼子酱食品店),商标侵权纠纷一案。锦江法院经审理判决,要求鱼子酱食品店立即停止侵犯北京倍和阳光科技贸易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碧萝芷商标权人无奈走上法律维权之路

 

北京倍和德公司成立于1997年,是一家集科研、进口、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营养制品企业。1998年法国沿海松树树皮提取物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批准为保健食品,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468531号“碧萝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用营养食物,医用食物营养制剂,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添加剂等。以及第1203045号“碧萝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

北京倍和德公司负责人介绍:“公司曾于2012年针对淘宝和天猫的店铺侵权进行过发函维权,后因被天猫平台终止了旗舰店续约因而无奈作罢。2018年淘宝天猫平台“碧萝芷”侵权势头愈发猖獗,如此我公司“碧萝芷”商标将蒙受巨大损失,进而决定再次通过阿里知识产权平台维权,维权过程中也是艰难推进,之后被平台告知:必须出具行政文件才能支持维权,无奈我公司才开始对明显侵权的商家进行起诉。”

 

开庭审理过程中,北京倍和德公司认为,北京倍和德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在经营发展过程中被行业内高度认可,第1468531号以及第1203045号商标经过倍和德公司的长期宣传和使用,产品大量销售,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鱼子酱食品店在其淘宝店铺宣传和使用涉案商标“碧萝芷”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竟 争行为,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北京倍和德公司系第1468531号和第1203045 号“ 碧萝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鱼子酱食品店未经原告同意, 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近似“碧萝芷”文字作为商标标识,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利,淡化原告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侵犯了北京倍和德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北京倍和德公司遂将要鱼子酱食品店诉至锦江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鱼子酱食品店立即停止使用任何带有“碧萝芷”字样的标识、宣传材料;此外赔偿原告经合理济损失。锦江法院受理,案号:(2 019 ) 川 0104 民初 12329 号。

 

被告鱼子酱食品店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法庭审理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侵权,以及原告碧萝芷商标有效性。

  

 原告称,“碧萝芷”是商标标识,于1998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碧萝芷产品是以法国沿海松树树皮提取物(French Maritime Pine Bark Extact)为原料保健食品的终产品品牌,碧萝芷®片1998年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批准为保健食品(批准证号:卫进食健字1998第013号),合法销售至今。以往,许多关于法国沿海松树树皮提取物的中文研究报告和科普文献均把这种物质(French Maritime Pine Bark Extact)简称为碧萝芷。

 

锦江法院经过庭审,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商标注册及知名度情况:

北京倍和德营养制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 )核准取得第 1468531号“碧萝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 5类,包括医用营养食物,医用食物营养制剂,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医用添加剂等。注册有效期限为 2000年11月7日至 2010年11月6日。后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有限期至 2030年11月6日。2007 年5月28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北京倍和德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8月7日,上述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北京倍和阳光公司。北京倍和德营养制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 '1203045' 号“碧萝芷”注册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包括非医用营养液; 非医用营养胶囊; 非医用营养片剂;医用营养食物。注册有效期限为1998年8月28日至2008年8月27日,2007年5月28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北京倍和德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8月7日,上述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北京倍和阳光公司。

涉案商标注册及知名度情况:2014年10月1日,北京倍和阳光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分别授权天津怀仁制药有限公司,北京倍和传奇科贸有限公司有权在各自授权范围内生产、销售、宣传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2015年9月10日,倍和阳光公司许可北京倍和德营养制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其生产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该类产品经过检测,监测报告显示产品符合国家质检要求。经过试用和宣传,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倍和阳光公司为维护“碧萝芷”品牌,曾在淘宝有过商标维权(投诉)的记录。

 

据判决书显示,锦江法院认为:

1.原告北京倍和阳光公司系第1468531号、第1203045号“碧萝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限内,倍和阳光公司对上述商标在核定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2.关于是否更成商标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本案中鱼子酱食品店销售的是保健品,于是按上表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近似。鱼子酱食品店销售的产品虽然没有使用“碧萝芷”中文标识,但鱼子酱食品店但在其所经营的淘宝店铺页面上多其产品的广告宣传、展览中多次使用“碧萝芷”标识,该标识位置显著、字体突出,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会导致普通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会误认为鱼子酱食品店的商品来源于倍和阳光公司,或与倍和阳光公司的商品存在某种特定关系。

3.“碧萝芷”并非固定中文词汇,亦非保健食品原料法定通用名称,因此鱼子酱食品店不存在正当使用该名称的合理理由,鱼子酱食品店的行为构成对倍和阳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综上所述锦江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8条,第56条,第57条第2款、第63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之规定,判定被告在涉案产品中使用原告依法享有的“碧萝芷”商标,侵害了原告北京倍和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杨明指出,商标性使用的认定,“主要是考虑被诉行为与商品之间的关系,如果被诉行为是以推销商品为目的、能够借此为消费者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即应构成商标性使用。”

 

从事海外代购业务的经营者,应注意审查其海外代购商品上的商标或其他标识、或者其翻译后的中文标识是否与国内商标权人注册的商标存在相同或近似。应注意合理避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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